关于《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的说明
发布时间:2024-01-16 00:53:07 来源: 产品展示
2011年3月23日在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上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11年立法计划和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主任会议的决定,《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提交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我受省人大城乡建设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对《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作如下说明。
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省委九届四次全会立足推进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改善发展环境,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作出的一项重大部署。近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统一部署和坚强领导下,全省各级人民政府认识统一、行动迅速、精心组织、密切配合、措施有力,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积极支持,扎扎实实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实践证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促进了人居环境的改善,增强了人民群众生活的幸福感;促进了发展环境优化,提高了区域发展的竞争能力;提高了群众文明意识,激发了全民参与的主动性。全省城乡面貌、人居环境和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得到了明显改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同时,也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制度化、常态化、法制化提出了更高、更为迫切的要求。
2010年7月,省人大常委会作出了《关于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议》。通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决议,总结两年来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好经验,把政府的有效管理上升到依法高效管理,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实现了从行政管理到依法管理的转变。用法律保障管理的有效性、强制性,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营造更好的法制环境,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有法可依,对提高政府依法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能力和水平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深入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现在还面临着一些新的问题和新的矛盾。一是现有地方性法规管理的范围要进一步扩大。按照科学发展观要求,加快城乡一体化进程,打破城乡二元体制,提高公共基础设施城乡共享性,有必要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范围逐步扩大,原有的条例已难以适应。二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管理方式要一直创新。一些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街景管理,乡村环境、城市道路、城市灯光的管理,环境卫生责任区的划分和责任,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市场化确定方法,餐饮垃圾、宠物垃圾的管理,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垃圾的资源化利用等等,都需要有制度层面的支撑。三是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设施建设与保障,要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如垃圾收集点、中转站、处理场、公共厕所等相对缺乏,历史欠账不少,地方政府应当加大投入予以解决。同时,与公共场所相配套的公共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也需要以制度加以规范。以上这样一些问题和矛盾都一定要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
为了使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常态化、规范化深入开展,巩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成果,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基础设施建设,为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提供法制支撑和法治保障,我们大家都认为制定本《条例》是十分必要的。
2010年城环资委在草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决议》的同时,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就制定《条例》进行了立法调研,听取了省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山西、山东等兄弟省人大相关委员会的意见,形成了《条例》草案代拟稿。
《条例》草案代拟稿送省政府法制办后,省政府法制办作了大量立法前期工作,就《条例》有关问题召开了立法听证会,将代拟稿全文在省人民政府网、省政府法制信息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经反复修改,形成了《条例》草案送审稿。城环资委根据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五十一次主任会议决定,在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省政府法制办提交的《条例》草案送审稿基础上,结合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的新经验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新期待,我们继续《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形成了提交本次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
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社会的方方面面。为了适应“全方面开展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需要,为了有效促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推进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概念作了规范性的规定,《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是指城乡容貌和城乡环境卫生。
城乡容貌,是指城乡区域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铁路、机场等公共基础设施,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和景区景点等的外观形象。
城乡环境卫生,是指城乡空间环境的卫生。最重要的包含城乡村落、街巷、道路、公共场所、水域等区域的环境整洁,城乡垃圾、粪便等生活废弃物收集、清除、运输、中转、处理、处置、综合利用,城乡环境卫生设施规划、建设等。
本条例所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指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骨干,政府各部门分工合作,依靠人民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综合运用法律、经济、行政、教育、文化等各种措施,加强城乡规划与建设、城乡容貌和城乡环境卫生、城乡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城乡环境保护、城乡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等方面的管理。通过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达到城乡环境清洁化、秩序化、优美化,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保障人民幸福生活,优化发展优势、增强竞争实力,保障经济社会加快发展、科学发展、又好又快发展的目的。
《条例》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管理体制作了规定,明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城乡环境综合治理规划和工作目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市(州)、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以下称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
镇、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落实辖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具体工作,对居(村)民委员会的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动员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参与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卫生、工商、铁路、港航监督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条例》的适合使用的范围,《条例》规定: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活动及相关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做好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是全社会共同的愿望,《条例》设专章对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责任区进行规定,扩大了实行城乡环境综合治理的范围,明确了政府、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的责任,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相关的规定做好责任区内城乡环境综合治理工作。按照政府管理公共区域、公共环境;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负责本单位建筑区划区域、居住小区的原则,对责任不清的地域,规定由县(市、区)城乡环境综合治理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确定环境卫生责任人。
《条例》对城乡容貌治理、城乡环境卫生设施治理、城乡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服务管理及监督检查提出了明确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