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条例
发布时间:2024-10-08 02:06:49 来源: 土壤环境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加强危险废物管理,防治危险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态废料。
第三条 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的防治,坚持预防为主、过程严管、污染担责的原则,促进危险废物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应急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危险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对所造成的环境污染依法承担责任。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危险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危险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安排必要的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工作经费和重大传染病疫情等突发事件产生的医疗废物等危险废物应急处置经费。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的科学知识,增强公众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护治理工作的宣传和对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鼓励群众性自治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参与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公益宣传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降低危险废物的危害性。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根据经济、技术条件对危险废物加以利用。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设贮存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一条 建设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内容中还应当包括原材料来源分析。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的,应当在实施关闭、闲置、拆除三十日前,报原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一定的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 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明确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向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十年以上。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通过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上一年度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特性分类进行。禁止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
第十七条 收集、贮存危险废物,应当根据危险废物的特性,选择安全的包装材料和包装方式分类包装,包装物和容器的外表层应当标明危险废物的形态、性质和安全保护要求。
第十八条 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符合国家标准的贮存场所,并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贮存危险废物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应当报经颁发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贮存、利用、处置本单位在不同集中贮存设施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转移过程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
第二十条 禁止省外不可再生利用的危险废物转入本省行政区域内焚烧、填埋处置。
第二十一条 运输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规定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运,使用专用车辆,采取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可以建设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行利用、处置设施,无自行利用、处置能力的,应当委托持有危险废物许可证的单位进行收集、贮存、利用、处置。
委托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委托方应当核实受委托单位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类别匹配等情况,确认危险废物得到有效、安全和无害环境的利用、处置,并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利用危险废物的单位,不得将回收后未经利用的危险废物转让或委托给他人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