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解读
发布时间:2024-01-16 00:53:31 来源: 小9直播体育/最新资讯
2020年8月1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工作办法》),现就有关内容解读如下: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构建有力有序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快速推进我省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和法规规定,按照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我省改革实施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等要求,我省制定实施《工作办法》。
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自然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ECO功能退化。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基本理念是“环境有价、损害必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白准确地提出:“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者严格实行赔偿制度”。违反法律和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应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对受损的生态环境做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的,实施货币赔偿,用于替代修复。
《工作办法》适用于办理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是指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案件:较大及以上突发环境事件的;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其他极度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等。各地级以上市能够准确的通过本地区真实的情况,进一步明确具体情形。以下情形的案件不适用本办法: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历史遗留且无责任主体的生态环境损害问题,由所在地政府纳入正常环境治理工作。
实施主体即本办法所称的赔偿权利人,根据国务院授权,省政府、各地级以上市政府是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省内跨地级以上市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管辖;其他生态环境损害,由损害结果发生地地级以上市政府管辖。跨省域的生态环境损害,由省政府协商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赔偿权利人可指定其所属的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农村、林业等负有相关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职责的部门或机构,代表赔偿权利人具体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调查、磋商、诉讼、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等工作。
实施对象即本办法所称的赔偿义务人,是违反法律和法规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单位或个人。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调查、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生态环境损害修复监督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等。其中,生态环境损害调查以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划分管辖权限,各级相关负有生态环境保护职责的部门发现生态环境损害情形并报同级赔偿权利人同意后,及时开展全面调查。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是指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案件调查部门依据调查核实情况,就损害事实和程度、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和期限等具体问题与赔偿义务人进行磋商,达成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活动。磋商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设计的重要环节,在磋商达成一致后,可以较快开展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减轻或者消除对生态环境能够造成的损害,在以往主要是通过公益诉讼司法途径追究损害赔偿责任的基础上,增加行政磋商途径,并配套对磋商协议司法确认、磋商与诉讼衔接等司法保障措施,有助于破解“企业污染、群众受害、政府买单”的困局,更好的维护国家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权益。
对于受损生态环境的修复,在制度设计上,以赔偿义务人自行修复为原则,以缴纳赔偿金开展替代修复为补充,体现损害担责原则,缴纳赔偿金用于其他生态环境修复项目,进一步强化赔偿义务人的违法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