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令(第34号)

发布时间:2024-03-18 07:34:54   来源:  市政环境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已于2015年3月19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6月5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预防和减少突发环境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危害,规范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保障公众生命安全、环境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国家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相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并且开展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事后恢复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突发环境事件,是指由于污染物排放或者自然灾害、生产安全事故等因素,导致污染物或者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于人体健康的物质进入大气、水体、土壤等环境介质,突然造成或者会造成环境质量下降,危及公众身体健康和财产安全,或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或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应对的事件。

  及有关核活动发生的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辐射污染事件按照核与辐射相关规定执行。重污染天气应对工作按照《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造成国际环境影响的突发环境事件的涉外应急通报和处置工作,依照国家有关国际合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应当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对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日常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指导、协助、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环境事件应对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

  相邻区域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跨行政区域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合作,共同防范、互通信息,协力应对突发环境事件。

  发生或者有几率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依法做处理,并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七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加强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宣传和教育,鼓励公众参与,增强防范和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知识和意识。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确定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措施。

  第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完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

  前款所指的突发环境事件风险防控措施,应当包括有很大效果预防泄漏物质、消防水、污染雨水等扩散至外环境的收集、导流、拦截、降污等措施。

  第十条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完整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建立隐患排查治理档案,及时有效地发现并消除环境安全风险隐患。

  对于发现后能够立即治理的环境安全隐患,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环境安全风险隐患。对于情况复杂、短期内难以完成治理,可能会产生较大环境危害的环境安全风险隐患,应当制定隐患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现场应急预案,及时消除隐患。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开展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工作,分析有几率发生的突发环境事件,提高区域环境风险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事业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和环境安全风险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进行抽查或者突击检查,将存在重大环境安全风险隐患且整治不力的企业信息纳入社会诚信档案,并可以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突发环境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制定本部门的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制定单位理应当定期开展应急演练,撰写演练评估报告,分析有一定的问题,并根据演练情况及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环境污染可能会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及时公布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收集系统,通过“12369”环保举报热线、新闻媒体等多种途径收集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并加强跨区域、跨部门突发环境事件信息交流与合作。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完整环境应急值守制度,确定应急值守负责人和应急联络员并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规划,对从业人员定时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从事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工作的人员进行培训。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及具备条件的市、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环境应急专家库。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加强环境应急处置救援能力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环境应急能力标准化建设,配备应急监测仪器设施和装备,提高重点流域区域水、大气突发环境事件预警能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本行政区域的真实的情况,建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信息库,有条件的地区可以设立环境应急物资储备库。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或者会造成突发环境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事发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应急处置期间,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全面、准确地提供本单位与应急处置相关的技术资料,协助维护应急现场秩序,保护与突发环境事件相关的各项证据。

  第二十四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事件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信息报告办法》规定的时限、程序和要求,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已经或者可能涉及相邻行政区域的,事件发生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区域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向相邻区域人民政府通报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排查污染源,初步查明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污染物质及数量、旁边的环境敏感区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获知突发环境事件信息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应急监测,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二十八条应急处置期间,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并且开展事件信息的分析、评估,提出应急处置方案和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突发环境事件的威胁和危害得到控制或者消除后,事发地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该依据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停止应急处置措施。

  第三十条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总结、评估应急处置工作情况,提出改进措施,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下,组织并且开展突发环境事件环境影响和损失等评估工作,并依法向有关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事件调查,查清突发环境事件原因,确认事件性质,认定事件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参与制定环境恢复工作方案,推动环境恢复工作。

  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理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第三十五条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判事件影响和等级,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信息发布建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和应急处置工作的信息。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向社会公开有关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以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等环境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突发环境事件进行汇总分析,定期向社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的数量、级别,以及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应急处置概况等信息。

  第三十七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发生突发环境事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态废料对环境造成污染防治法》等法律和法规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和法规执行。

  较大、重大和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后,企事业单位未按要求执行停产、停排措施,继续违反法律和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第三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